一、受托人的信义义务

《信托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以受益人最大利益为出发点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应当诚实、信用、审慎、有效地履行职责。司法实践中,习惯上将其概括为受托人的信托义务,信托也按照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四个阶段来划分。信托产品中,受托人的信托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信托产品设立阶段

受托人应当审查信托目的是否合法合法、信托财产是否合法确定、交易结构是否可行,并对信托产品涉及的关键信息进行尽职调查。

2、销售阶段

受托人应当履行适当性义务,即建立信托产品风险评估和管理体系,测试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向合适的金融消费者销售适当的产品。

受托人应当履行风险揭示义务,即充分、全面地披露产品可能存在的风险。

3、管理阶段

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忠实履行信托事务。

受托人应当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定期披露事项一般包括信托基金管理报告、信托基金使用情况和损益表;临时披露事项一般包括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信托基金使用者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信托计划等。担保人不能继续提供有效担保等。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时间、方式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信托合同的规定确定。

4、清算阶段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制作清算报告,并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分配方式(原分配或现金分配)、分配顺序、信托权益计算方法等进行分配。

信托业务受托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受托人应当对其履行信义义务进行举证,但并不因此当然免除委托人的举证责任

(一)信托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九民纪要》 第九十四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客户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义务、公平对待客户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等情况,受托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受托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适用于信托纠纷,受托人应首先履行其法律义务。”信托合同约定了提供证据的义务。

司法实践中,受托人免除责任的主要原因是受托人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忠实履行信托义务,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卢无江与山西信托有限公司商业信托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6857号]中,关于一审、二审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山西信托有限公司提交了《山西信托·信裕15号(第一期)集合资金信托合同》、《信托产品资金代理转账委托书》、《信裕·15号(第一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收益分配清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含收据)、《债权回购协议》及相应的执行公证, 3360010 -30000及相应公证执行证书《山西信托·信裕1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证合同》及强制执行相应公证《山西信托·信裕1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股权质押担保合同》、《山西信托·信裕l5号(第一期)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财务顾问协议》、相关情况报告《关于提请履行合同义务的函》、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重整案件决定公告、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山西信托·信裕15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编号]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金制字第19号《破产重整债权申报表》,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陆破字第(1-23、25-31)5号《执行裁定书》中级人民法院(2015)鲁珀第6(1-23、25-31)、《民事裁定书》号等证据七十一条。可以认定山西信托公司为履行信托合同和管理义务提供了较为充分的证据。最终,本案认定山西信托公司并未履行管理义务,无需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举证责任倒置并不免除委托人的举证责任。委托人仍需提供证据证明受托人有过错且未履行受托义务。受托人责任的确定是综合判断的结果。

虽然信托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委托人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司法实践中,当受托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忠实履行信托义务时,举证责任就会转移到委托人身上。如果委托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受托人有过错,则很难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归根结底,法院是基于对案件整体材料的把握而作出的判决。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应该尽可能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来影响法官的想法。

在曹力与吉林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151号]中,吉林信托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信托项目进行了尽职调查,并充分告知曹力李先生介绍了投资风险,并通过其网站披露了信托基金管理报告及其他信托事项处理报告。最高院认为,首先,曹力主张吉林信托有限公司在不看好涉案信托项目的情况下,与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违规共同设立涉案信托计划。该案中尽职调查存在重大错误,未对涉案项目收益权进行评估。但认定吉林信托公司恶意协商制定涉案信托计划、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尚不符合证明标准,故对曹莉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曹力主张吉林信托公司、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在涉案信托文件上存在欺诈行为,其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能认定吉林信托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第三,曹力二审提交的截图不能证明吉林信托公司违反涉案信托文件规定的信托公司信息披露及方式。曹莉提出,吉林信托公司未能按照《民事裁定书》案涉案协议对资金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有效监督。但曹力仅提出相关合同约定了吉林信托公司的监管责任,并未提交吉林信托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规定的监管责任的证据。故曹莉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受托人应注意保存信托事务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重要文件和信息,避免出现纠纷时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证明其忠实履行信托义务。对于委托人来说,委托人还应当充分收集、保存证明受托人有过错并给自己造成损失的证据和材料。只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才能支持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

三、在信托产品已经清算、投资损失已然确定的前提下,委托人才能要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委托人主张受托人有过错,未履行信托义务,给自己造成损失,要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提是实际损失已经发生。那么,如果信托财产尚未清算和分配,是否存在实际损失,委托人是否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实践中存在差异。

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的倾向性判断观点是,当信托计划尚未终止,或者信托计划已终止但信托财产尚未清算和分配时,委托人是否存在投资损失以及具体情况如何?投资损失金额全部为亏损。在不确定状态下,委托人不能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曹力与吉林省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申4151号]中,关于曹力涉案信托投资是否遭受实际损失,吉林省信托公司是否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应承担责任对于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托计划终止后,应当对信托事务进行清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分配信托财产。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7月8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金融家等32家联盛相关公司进行合并重组。此后,吉林信托公司根据法院批准的一般债权清偿方案A、B,通过通讯方式召开受益人会议等程序,最终选择了清偿方案B。因此,吉林信托公司对涉案信托财产形成的普通债权1264827335.93元中的91.18%转为投资份额,其余8.82%保留为债权。涉案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财产尚未清算和分配,曹莉因涉案信托投资造成的损失尚未确定。因此,一审判决驳回曹丽的损害赔偿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另一方面,理论界也存在不同意见。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赵连辉认为,《项目收益权转让及受让合同》中规定的损害赔偿不以信托清算为条件。计算依据为“预期收益+投资金额+逾期利息-收回信托财产”。合理的计算标准。特别是当信托财产以债权(贷款)形式使用时,如果受托人对投资项目履行充分的尽职调查义务和合理的增信措施,除了面临较大的市场风险外,预期收益也体现了受托人的投资预期应受到保护,据此计算本金损失是合理的。在晋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9)晋民初28号]中,山西高院采用上述方式确定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晋城银行损失是否实际发生、金谷信托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等问题,山西高院认为,根据《山西联盛能源有限公司等三十二家公司重整计划》号第21条第3款的规定,信托成立后,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信托财产。本期信托终止后,金谷信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信托财产返还给晋城银行,因此晋城银行的损失实际上已经发生。金谷信托违反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造成晋城银行信托财产遭受损失,金谷信托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7月9日,金城银行向金谷信托支付信托资金2亿元。经测算,截至目前,晋城银行已分配信托期内的信托收益,未归还信托资金为99137033.33元。据此,金谷信托应承担赔偿金额为99,137,033.33元。金谷信托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与之签订一系列合同的对方主张权利或追究违约责任,包括《重整计划(修正案)》 《信托法》 《资金信托合同》。但此类案例极少,主流判断观点仍是委托人只有在信托财产清算、分配、投资损失确定后,才能要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信托业务受托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信托合同中受托人承诺保本保收益的保底条款无效,保底条款无效后,法院会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的过错对投资损失进行酌情分担

《信托贷款合同》 第九十二条规定:“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向受益人提供包括固定本息收益保证、本金损失保证、等或只是赎回条款。受益人请求受托人承担与其过错相称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 “因此,信托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应视为无效。”担保条款无效后有哪些法律后果,我们该如何承担责任?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例较少,且处理方式也各有不同。

在达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平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2019)川民初36号],本案虽然属于委托理财纠纷,而非委托理财纠纷。信托纠纷,最低保证条款《质押合同》无效。当时是整体资管产品的标准,并没有区分信托和其他资管产品。因此,本案对于信托纠纷仍然具有参考价值。四川高院认为,本案涉及《保证合同》 《资金监管协议》保本保收益的内容违反了《九民纪要》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额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该规定违背了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独立的基本特征,也与金融机构作为资管产品受托人不得承诺最低保证或立即赎回的一贯监管政策要求不符,应视为无效。就达州银行与平遥农商行之间的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而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套协议足以认定,在不存在担保协议的情况下,本案双方当事人案中,特别是达州银行作为委托人,不会签署涉案协议;担保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合同目的几乎丧失,相关收益条款应成为协议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因此,该部分协议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无效部分,而应导致整个协议无效。根据《九民纪要》第五十八条的内容,平遥农商行应退还达州银行已缴纳的理财本金5亿元,并支付因实际占用该部分资金而给达州银行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由达州银行支付。银行支付财务本金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法院在本案中的态度是,对于包括信托在内的资产管理产品,担保条款的无效将导致整个合同无效。资管产品受托人应当向客户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同期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行情。利率计算占用资金的利息。

在赖文静与广州财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19)粤01民终23878号】案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金不受损的承诺涉案《理财产品协议书》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的担保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承诺函》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财达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机构,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会损失,对《信托法》无效存在过错。作为该基金的合格投资者,赖文静应该知道,投资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会损失或承诺最低回报。而且,涉案主合同中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承诺按照恪尽职守、诚实信用、审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不保证基金财产安全”。会盈利,但也不保证最低回报。”赖文静表示,在签订主合同时显然是已知的,因此对于涉案《合同法》的无效也有过错。本案涉及《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明知或应当明知法律禁止的事项而签署,双方均有较大过错。一审法院根据主合同约定的绩效报酬比例,认定财达公司应支付赖文景全部投资本金。承担20%的损失责任并无不妥。法院对此案的态度是,保证条款的无效并不导致整个合同无效。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对担保条款的无效有过错。受托人应对委托人的投资损失按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按照信托公司绩效报酬比例的20%确定受托人的责任范围。

五、通道业务中受托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受托人仍需尽到基本管理义务,否则同样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渠道业务中,受托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受托人职责范围的不同,商业信托可分为交易管理信托和主动管理信托。交易管理信托又称通道业务,是指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使用对象、管理、使用和处分等事宜。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协助或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责任。《补充协议》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渠道服务。”因此,以规避监管为目的的渠道业务已被监管部门明确规制,如果禁止,该渠道业务的有效性也将被视为无效。但为了保证平稳过渡,监管部门按照“新旧区分”的原则,将过渡期定为2020年底。最高法院还在第《补充协议》号第93条中指出,过渡期内渠道业务的有效性将得到承认。 2020年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通知,将资管新规过渡期延长至2021年底。也就是说,截至2021年12月31日,渠道业务的有效性仍被确认,故不存在渠道业务无效及无效后责任的情况。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认定渠道业务的有效性并依据信托合同判断双方的权利义务时,由于受托人往往只承担有限的协助义务,受托人一般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北京中金资产管理中心与光大兴隆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院民终48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认定信托公司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时,它应该基于信任管理的类型。判断光大信托公司在该信托关系中按照中国金融信息中心的指令被动管理信托财产。即,涉案信托业务为中金金融中心与光大信托公司达成的信托协议。光大信托公司以自身为纽带,按照中金公司金融中心的指令向和信利公司借款,光大信托公司按照中金公司金融中心的指令向和信利公司借款,属于被动信托管理模式进行检查、监督、调查并收取少量报酬。中金公司金融中心负责对和信利公司进行调查。光大信托公司仅对信托项目负有有限审慎谨慎义务。进行独立的尽职调查以确保法律合规性。在这种管理模式下,中金金融中心要求光大信托公司对和信利公司抵押权失效承担赔偿责任,有悖公平。

(2) 渠道业务并不自动免除受托人的责任。在渠道业务中,受托人也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在绝大多数涉及渠道业务的案件中,受托人不承担责任。但《补充协议》颁布后,渠道商赔偿奖励案件仍存在两起。通过考察这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简单分析一下渠道业务中受托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判断标准。

在华奥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吴曼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案[(2020)沪74民终29号]中,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在被动管理信托业务中,虽然信托公司主要履行其按照信托合同履行相应的任务、义务,但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信托管理事务时仍应当合理谨慎。本案中,中澳信托虽然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履行了后续管理义务,没有主动调查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毫无事实依据地签发《补充协议》。中澳信托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明知委托资金为私募基金的情况下,对客户提出的明显不合理要求应当审慎回应。华奥信托发布的号码《资管新规》虽然是内部信息,但已经被不法分子利用。华奥信托出具虚假调查报告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了欺骗投资者的作用,对吴蛮等投资者受骗投资负有一定责任。最终确定中澳信托对吴蛮涉案损失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用户评论


我绝版了i

哎呀,这个信托业务受托人赔偿责任的问题真是挺复杂的。我觉得应该承担,毕竟他们是专业机构,出了问题不能一推了之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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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枫染墨

同意楼上,受托人作为专业人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必须的。不然怎么保障我们的权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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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洛憬

我觉得这个标题挺有意思的。不过我个人看法是,如果是因为受托人失误导致损害,那他们应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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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秋风

哎,信托业务本身就是风险较高的投资方式,受托人如果真的造成损害,赔偿是应该的。不然谁还敢信任他们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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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梦初醒

这个话题很有现实意义。我觉得受托人确实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也要看具体情况,不能一概而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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泪湿青衫

哈哈,这个标题让我想起了之前的一个案例。受托人确实得为自己的失误负责,不能让投资人无辜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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雁過藍天

信托业务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观点我赞同。毕竟信任是建立在责任之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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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好是你

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必须的,但也不能太过苛刻。毕竟有时候意外也是不可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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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飞霜

这个标题让我想起了信托业务的那些风险。受托人应该有足够的责任意识,否则投资人权益怎么保障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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君临臣

我觉得这个赔偿问题还得看合同条款,如果合同里有明确规定,受托人就得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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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者何惧

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我完全赞同。毕竟他们的专业性和责任性是投资安全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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娇眉恨

这个标题让我想起了之前的一个信托纠纷。受托人应该赔偿,否则投资人怎么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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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深至命

哎呀,信托业务的风险确实很大,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应该的,但也要有合理的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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墨染天下

这个话题让我想起了那个信托产品暴雷的事件。受托人确实有责任,但也要看是不是主观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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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笙南吟

信托业务受托人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个问题很重要,关系到投资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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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下独酌

我觉得这个标题下的讨论很有价值。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必要的,但也要考虑到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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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态的妖孽

这个话题让我想到了那些信托产品的风险。受托人应该有更强的责任感和风险控制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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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丶一切都无所谓

信托业务受托人是否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认为应该,但也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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